(2015)岚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孙剑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8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敬互助,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