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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玮萍与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刘学文、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萍,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刘学文,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张玮萍,女,2008年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张浩(系原告父亲),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海,男,1962年生,汉族。被告闫玉娥,女,1964年生,汉族。被告陈君,女,1987年生,汉族。被告刘学文,男,1977年生,汉族。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超,男,198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妍妍(系李超妻子),女,1988年生,满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新华,男,1969年生,汉族。原告张玮萍诉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刘学文、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萍的法定监护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妍妍、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刘学文、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萍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张玮萍等人乘坐王兵驾驶的被告李超所有辽M48***号中型普通客在去锦州参加张新华女儿婚礼的路上,当车行驶在G102线635公里加393米处时与被告刘学文驾驶的辽G31***、辽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黑山县住院2天,2级护理,盛京医院住院8天,两处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11.1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护理费6807.48元(【95.88元*11天】+【95.88元*6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20年*20%)、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3710.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要求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医嘱,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药费支出情况、出院后需护理。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刘学文是肇事司机,挂靠在锦州昊远物流公司,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次事故中黑山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驾驶员王兵的相关损失均已给付完毕,强险限额剩余7.2万元,三者险剩余不到94万元。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王兵、马国艳、关铁环三人死亡,马国珍、张玮萍、张诗童三人受伤。所有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部分按3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机王兵所受损失,经黑山法院处理,已经赔偿完毕。被告李超辩称,李超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新华约定的每公里2元,雇我家车到锦州参加婚礼,李超没有时间,找朋友王兵出车,对于原告的要求的各项损失太高,没有能力承担。辽M48***号肇事车辆在沈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超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超求王兵无偿开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王兵在此起事故中肇事死亡,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分别是王兵的父亲、母亲和妻子,李超已经给付王兵家人27万元。被告李超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4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限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地保险公司保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新华辩称,我女儿2014年10月13日在黑山结婚,我通过索丽燕找的车,订的是2元钱一公里,跑一个来回支车费,当时关铁环、马国艳、马国珍、张伟萍、张诗童乘车,不知道谁是驾驶员。被告张新华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一张,证明与案外人孙连宇约定的内容及车辆费用支付情况,孙连宇是与被告李超同时为被告张新华出车的车主。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肇事司机刘文学系其公司统一招录的司机,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谷树申,肇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玮萍及另案马国珍、张诗童、关铁环、马国艳共同乘坐王兵驾驶的被告李超所有的辽M48***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参加被告张新华女儿在黑山县举行的婚礼,当日6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G102线635公里加393米处时,王兵驾驶的辽M4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学文驾驶的辽G31***、辽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玮萍受伤,另案马国珍、张诗童受伤,马国艳、关铁环、王兵当场死亡。因此次事故王兵的法定继承人陈君、王铂林、王恒海、闫玉娥作为原告在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余款3767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113038.50元,二款共计163038.50元,并己执行完毕。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一天,二级护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天。此次事故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014年10月14日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病情介绍单载明,…患儿术后贰个月门诊复查,期间需壹人陪护。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玮萍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31698.34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护理费6750.80元(【95.88元*11天】+【95.88元*60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00元(1052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86441.14元;同一事故另案各原告损失如下:马国珍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9571.73元,误工费9468.00元、护理费4218.72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0元、鉴定费1080.00元,合计105062.25。被告张新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3.00元。张诗童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3054.7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5500.58元。因此次事故造成马国艳死亡给其继承人周桂芹、张旭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元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3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3774.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关铁环死亡给其继承人张忠义、张浩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6615.00元另查,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系辽M48***号中型普通客车肇事司机王兵的父亲、母亲及妻子。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G31***、辽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再查,被告张新华因其女结婚遂通过朋友与辽M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超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约定每公里2元,约300公里600元,如实际超出300公里,按实际的公里数计算运费,因李超有事遂求王兵无偿出车。被告李超所有的辽M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G31***、辽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王兵应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王兵系为被告李超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其责任应由被告李超承担,因本案中王兵存在重大过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辽G31***、辽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虽其主张该肇事车辆系为案外人谷树申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刘学文系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雇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又因肇事车辆辽G31***、辽G8***挂,主车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应由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限额或理赔部分由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新华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张新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被告张新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对该部分费用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411.14元一节,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1698.3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50.0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24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8414.50元,由被告李超按责任比例(30%)赔偿19633.84元,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与就治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0.80、伤残赔偿金42092.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14627.64元,由被告李超按责任比例(70%)赔偿34131.16元,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8414.50元,由被告李超按责任比例(70%)赔偿19633.84元,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4627.64元,由被告李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131.16元,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800.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495.00元,被告李超按责任比例负担1155.00元,被告王恒海、闫玉娥、陈君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