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子莹与陈银忠、杨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莹,陈银忠,杨少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陈子莹。委托代理人薛红霞。被告陈银忠。被告杨少敏。原告陈子莹与被告陈银忠、杨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莹委托代理人薛红霞及被告陈银忠、杨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莹诉称,被告陈银忠系原告陈子莹父亲。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陈银忠,原告为系争房屋唯一同住人。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将系争房屋出售,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2月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银忠辩称,其和被告杨少敏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银忠本想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杨少敏借款,但杨少敏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故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陈银忠一共从被告杨少敏处获得145000元。就620000元房款,银行凭证上确实是被告陈银忠的签字,但是该笔款项之后给被告杨少敏转走,只给了被告陈银忠一张没有钱的银行卡。因事情已经发展成这样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杨少敏,合同也已经履行了,没有什么其他好说的了。被告杨少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被告杨少敏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陈银忠,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已经变更为被告杨少敏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子莹与被告陈银忠系父女关系。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陈银忠。2013年5月,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陈银忠将系争房屋以6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少敏。在该份合同同住成年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字及盖章。2014年1月7日,被告杨少敏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向被告陈银忠转账620000元。2014年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杨少敏。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陈银忠与被告杨少敏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并承诺办理系争房屋内的���籍迁出手续。庭审中,被告陈银忠陈述,其在出售系争房屋时曾经向被告杨少敏出具过系争房屋的户口本,在该本户口本上没有原告陈子莹的名字,只有被告陈银忠一个人的名字,是其通过挂失从公安局补出来的,目前这本户口本已经找不到了。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调取了被告杨少敏通过案外人王某向被告陈银忠账户支付款项的凭证,被告陈银忠认可转账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部分买卖合同,被告杨少敏提供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转账凭证、租赁凭证、被告陈银忠书写的保证书、交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杨少敏提供的函及邮寄凭证,因被告陈银忠表示并未收到过,被告杨少敏亦未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就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被告陈银忠通过挂失的方式从公安局补出一本没有原告陈子莹姓名的户口簿、和被告杨少敏签订承租权转让合同、签字领取款项、与被告杨少敏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并承诺迁出户口的一系列行为看,被告陈银忠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杨少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陈银忠亦认可其从被告杨少敏处已经获得了145000元款项,被告陈银忠为系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于被告杨少敏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就原���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就被告陈银忠认为被告杨少敏将房款打入其账户后又将房款转出,对此被告陈银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银忠亦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就被告陈银忠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子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子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