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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与杜勤乡、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杜勤乡,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县电信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勤乡。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信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兴隆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张予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与被告杜勤乡、第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开始到2008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非全日制的劳动。但从2008年之后,由于原告将公司的业务整体打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落实完成,第三人为了完成其承包的业务,便出面和被告分6次共计签订了7年的劳动合同。环县仲裁委以“承包合同”没有劳务派遣约定,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否认第三人非实际用工单位不符合客观事实。环县仲裁委裁决将原告作为被告用工单位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申请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原告在裁决当中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现请求:一、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请;二、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5年至2014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99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告诉称自2008年由第三人出面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但因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非原告,且被告工作这些年一直受原告管理,第三人未对被告进行过管理、培训或指导,故原告诉称其并非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违背了客观事实。环县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系被告的用工单位并无错误。从1995年至2014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直持续存在的。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由于原告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因而也应当双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环县仲裁委审理期间,提出由原告支付低于国家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15361元及失业金和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仲裁请求,但环县仲裁委未予理睬,因而仲裁裁决存在一定的错误,遗漏了被告的诉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环县仲裁委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年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差额工资15361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第三人信达公司未到庭,无当庭答辩意见。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述称,第三人认为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环劳人仲案(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环县邮电局招聘被告到单位从事采暖锅炉司炉工作。1998年8月份,原环县邮电局分为邮政局、电信局和移动公司三个单位。后电信局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起,原告上级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第三人信达公司签订了《电信业务承包合同》,将庆阳地区包括原告在内的电信等业务整体打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别于2007年11月、2010年1月、2013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1年、2年、1年,并三次续签合同,期限均为1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总计为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日常工作受原告管理。2013年年底,因环县县城集中供热,致其无工作岗位。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因被告无法适应新工作,第三人也于2015年4月份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环劳人仲案(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环县电信公司与杜勤乡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环县电信公司支付杜勤乡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682元;二、环县电信公司缴纳杜勤乡1995年9月份至2006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1695元;三、环县电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原告通过庆丰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及失业保险金。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及失业保险金。1995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金未缴纳。再查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2元(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实发工资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法上讲,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被原告聘用从事锅炉司炉工13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因企业自身管理需要,将其业务由上级单位整体“打包”给第三人,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该合同因原告免除了自己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归于无效。本案的被告自聘用后工作地点及内容未变更,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原告为实际用工单位。由于原告所在县城集中供热致被告无工作岗位,对于原告为被告调整的新工作岗位,因被告年龄、身体等实际状况致使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被告因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予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与被告杜勤乡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中国电信环县分公司支付被告杜勤乡经济补偿金21682元(1172元×12个月+1172×6.5个月=216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依国家标准向相应部门缴纳被告杜勤乡自1995年9月至2006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杜勤乡按比例缴纳),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