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勇与何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卢勇。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萍。被告:何玉娟。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勇与被告何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宋丽萍,被告何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何玉娟以其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何玉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被告何玉娟答辩称,我已于2014年1月3日将借款还给了原告,我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清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何玉娟因缺乏资金通过朋友宋丽萍向原告卢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2月,被告何玉娟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向原告卢勇寻求帮助,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通过其在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营业部的帐户6228483380727083217给被告何玉娟的银行帐户6210082030106406转帐10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卢勇持被告何玉娟在乌苏市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天北新区信用社的银行卡取款13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借用的揽储款。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12月2日被告何玉娟出具的借条、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北新区信用社对客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往帐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玉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卢勇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卢勇自述曾从被告何玉娟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北新区信用社银行帐户中取款13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揽储款,另30000元系受被告委托帮其提取的现金,已于2014年1月6日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不认可该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勇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何玉娟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 凤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