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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方国治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国治,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0一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O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国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国治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于2015年3月16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方国治在本市西正街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沈某与同在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的曾某等人一起吸食掉;同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国治来到本市金沙宾馆603房间,又准备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该宾馆603房间将被告人方国治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所携带的6包甲基苯丙胺、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被缴获的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2992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40克。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出示、质辩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1日3时许,临湘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举报电话后,在本市金沙宾馆603房间将方国治、赵某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6袋、疑似麻古2包。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本市西正街七天连锁店708房间,经用沈某的手机与方国治联系后,方国治将1克冰毒送到七天连锁店708房间,收取沈某的人民币200元后离开了该房间。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市西正街七天连锁店708房间,用沈某的手机与方国治联系后,方国治将1克冰毒送到七天连锁店708房间,收取沈某的人民币200元后就离开了。4、证人王某甲、何某的证言,证明方国治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何某还证明沈某在方国治那里买过毒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至5月21日上午9时在本市金沙宾馆上班,负责前台住房登记、收银结帐,2014年5月21日凌晨3点50分,有一个女的开钟点房说没有带身份证,便只登记了时间就直接帮她开的金沙宾馆603号房间。后这个女的一直没有办退房手续,第二天上午服务员在搞卫生时发现该房间一把椅子下面的包布被人用刀子划开了一条口子。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因怀疑女友赵某找人购买毒品吸食,经跟随赵某,发现赵某在本市金沙宾馆开房进入603号房间,不久方国治也进入了金沙宾馆603号房间,随后,王某乙便到临湘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3点多,赵某经用手机短信与方国治联系,说要到方国治那里购买100元的冰毒,方国治同意后,自己便到本市金沙宾馆开好603房间,赵某又发短信要方国治将冰毒送到金沙宾馆开好的603房间。过一会方国治来到金沙宾馆603房间,然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方国治从大包里面拿出一小包冰毒准备卖给赵某,将剩下的一大包冰毒放到弄开口子的椅子包皮坐垫里面,因当时没有吸管吸食冰毒,赵某就没有将这100元给方国治。方国治就打电话要人送吸食冰毒的壶到金沙宾馆603房间后就到浴室洗澡去了,这时公安民警到了金沙宾馆603房间,将赵某和方国治一起带到了临湘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8、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沈某、何某、曾某、王某乙辩认被告人方国治,沈某辩认曾某,曾某辩认沈某的过程和结果。辩认过程中沈某、曾某同时证明方国治就是那个叫“治婆”的人。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方国治与吸毒人员沈某、曾某、何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话的手机号码、通话的时间及通话时长,并有被告人方国治及证人沈某、何某、王某乙、赵某的签字确认。10、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收缴被告人方国治所有的毒品、小刀的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方国治所有的毒品、小刀数量及形状,并有被告人方国治现场指认照片佐证。1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414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方国治放在本市金沙宾馆603房间缴获的冰毒疑似物6小包,成份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9.2992克;红色粉末状疑似麻古2小包,成份含有咖啡因,净重0.2740克。12、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方国治及吸毒人员沈某、赵某、何某、王某甲、曾某的体内冰毒成份尿样检测均呈阳性。13、临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1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1327号、(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1143号、(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6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国治于2010年9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13日又因贩卖毒品罪分别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处罚,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15、被告人方国治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方国治出生于1977年8月23日。1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17、被告人方国治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其所携带的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2992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4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国治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国治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国治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国治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方国治辩称,身上带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过毒品,与沈某、赵某是一起吸食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2O14年5月18日20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曾某等人在本市西正街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用沈某的手机经与被告人方国治联系后,被告人方国治随后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收取沈某人民币200元后便离开了该酒店。这一事实有同在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的沈某、曾某的证言、沈某与被告人方国治的通话详单记录证明,且沈某、曾某同时证实,被告人方国治将毒品送到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收取沈某的200元毒资后便离开了该酒店,并没有与沈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方国治的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国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方国治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沈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国治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国治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方国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方国治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上诉人方国治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上诉人方国治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沈某的辩解,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已经提出并经一审法院驳回,证明方国治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曾某、王某甲、何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上诉人方国治的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定中审 判 员  邓 怡代理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