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8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了标注生产厂家为:中山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御品××饼干”3盒,计支付:416.4元,发票号码:00467650。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配料如下:“虫草饼干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鲜鸡蛋、虫草粉、人造奶油……灵芝饼干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鲜鸡蛋、虫草粉、人造奶油……”原告认为在涉案产品中使用“虫草、灵芝”作普通食品原料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理由如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2009年7月22日公布了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一文中明确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增多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灵芝、虫草”未列入2002年卫生部(卫某发﹤2005﹥51号)发布的食品和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就是说“灵芝、虫草”产品不可以作普通食品原料。卫生部在同一文件中将“灵芝”列入保健食品原料名单,就是说“灵芝”类产品必须经过申报,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方取得合法的生产销售资格。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2007年10月18日给江苏省卫生厅的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性评估并申报准。在2009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而“灵芝”却不包含于现有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中。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灵芝、虫草”作为配料涉嫌缺乏国家行政部门法定依据。被告应该向法院递交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评估或由权威部门的安全检测证书,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料在标签上明示,其是否符合规定是显而易见的、可以直接判断的,而不是经过有关专业技术检验才可得知,故在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发布后,被告即应当知道其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在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应当非常清楚本诉所使用的配料“虫草、灵芝”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据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经营者检验审查义务,是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16元;2、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赔偿416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军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有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需准备两个条件:1、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2、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其因涉诉商品遭受损失,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任何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中山市嘉威武食品有限公司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生产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综上,敬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了“御品××饼干”3盒,支付价款416.4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467650。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中山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并标注配料包括灵芝粉、虫草粉等,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2008010745。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配料中所添加的灵芝粉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某办食品函(2014)450号)中也明确“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赤芝)和紫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16.4元并赔偿4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416.4元;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4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燕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