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周志勇。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资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云平。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志勇诉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公司)、袁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嵩、王敏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告袁云平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勇诉称,2010年底,被告保丽公司明知其保丽建材大市场所在土地为商业住宅用地,仍举办大型开业庆典,进行虚假宣传,宣传的内容为:保丽建材大市场是政府重点培养的大型家装建材专业市场,政府会以最优惠的政策、最优质的服务,鼎力支持其做大做强。原告为此认为该市场能够长期经营,遂东挪西借筹措巨额资金在该市场租赁经营。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丽公司以其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19日期满为由,通知保丽建材大市场所有租赁商户退场。2013年7月4日,被告保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户发出限期退场通知,要求各商户于当月20日8时退场。之后,被告保丽公司多次对租赁商铺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12月25日,拆迁人员进场对保丽建材大市场强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保丽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保丽公司所属建材市场的门面经营永和安木门的事实。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丽公司所属的保丽建材大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在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原告清货退场的事实。证据五:限期退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单方要求原告等商户限期退场的事实。证据六:授权经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授权被告袁云平进行招租,但未明确授权终止时间的事实。证据七:装饰工程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相关门面后,对门面进行装修和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八: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经营永和安木门支付门面转让费的事实。证据九: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门面后,实际交纳了保证金、房屋租金、水电费的事实。被告保丽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袁云平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且经营至期满,其是否对相关门面进行装修及支付装修费多少,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张贴公告是为了提示各商户在本公司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相关门面不再对外出租的事实,其后并未对相关门面进行停水、停电的干扰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以合法的竞拍方式,从自然人邱保国手中取得了出租的房屋所有权。证据三:《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在合法取得物权前,邱保国与被告袁云平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保丽公司确认邱保国与被告袁云平之间的三年期合同效力(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袁云平辩称,本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清楚本人被授权的事实,本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人并未对相关门面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以强迫原告搬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志勇对被告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保丽公司对原告周志勇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袁云平对原告周志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袁云平对保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三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志勇对被告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丽公司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保丽公司存在过错。被告保丽公司对原告周志勇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履行告知义务,不是与原告解除合同;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袁云平对原告周志勇提交的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保丽公司的签约代表邱保国与被告袁云平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一份,代表被告保丽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孝感市北京路11号的保丽建材大市场全权委托给被告袁云平进行招租、经营和管理,后被告袁云平于2012年12月25日将本案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保丽建材大市场D03号,建筑面积为103㎡的商铺租赁给原告周志勇经营永和安木门,每月租金3193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丽公司向保丽建材大市场各承租商户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期满,要求各商户于该合同期满前清货退场,否则将停止供水、供电。2013年7月4日,被告保丽公司向各承租商户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以拟对保丽建材大市场整个物业拆除建设为由,限期各商户于2013年7月20日8时交还承租的商铺。逾期,原告周志勇未交还商铺,被告保丽公司遂对商铺实施停水、停电,先后共计停水、停电14天。另查明,原告周志勇一直坚持租赁经营,直至其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保国代表被告保丽公司与被告袁云平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后,被告袁云平将被告保丽公司所属的保丽建材大市场D03号,建筑面积为103㎡的商铺租赁给原告周志勇经营永和安木门的事实清楚,被告袁云平在被告保丽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周志勇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保丽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擅自要求原告周志勇退场,并对其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周志勇已实际经营到合同期届满,损失主要因停水、停电引起,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1000元,被告保丽公司应当赔偿14000元(1000元/天×14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勇损失1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23.32元,由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周志勇负担627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423.3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高 嵩人民陪审员 王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