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行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启析与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析,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1252号申请执行人郭启析,男,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启析与被执行人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27500元离职赔偿款225000元、代垫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忠辉审判员 曹阿光审判员 姜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