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2012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复兴大桥二层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中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石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虽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警察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石某亦有��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归案后自愿认罪等因素,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该判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