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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汉蓓与蔡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蓓,蔡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汉蓓,居民。被告蔡中全,居民。原告陈汉蓓诉被告蔡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蓓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蔡中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汉蓓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