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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0号原告: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下应大坞坑工业区三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文进。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西街村里孔畈。法定代表人:王岳辉。原告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双丰公司不在注册登记地,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起诉称:被告双丰公司向原告购买PVC硬片,2014年4月、5月双方签订了五份《中盛PVC硬片供货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磐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供方损失。供方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原告按约定提供硬片,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9042.5元。现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9042.5元及违约金53808.5元。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双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情况。2、《中盛PVC硬片供货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硬片,并签订合同的事实。3、《销售单》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PVC硬片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269042.5元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双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双丰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双丰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中盛公司购买PVC硬片。每次交易双方均签订《中盛PVC硬片供货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284000元。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了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在相关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0日开具了4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总金额为269042.5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货款共支出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双丰公司向原告中盛公司购买PVC硬片形成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签订《中盛PVC硬片供货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PVC硬片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供方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催讨货款共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申请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90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中盛塑料硬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592元由被告新昌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