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覃作平与何远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作平,何远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覃作平。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远初。原告覃作平诉被告何远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绍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作平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远初的父母何庆忠、廖桂莲夫妇分别以覃作平(乙方),何庆忠(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因急需用钱,甲方现愿将1990年11月15日集资建造的房屋地位于X镇X路X排X号转让给覃作平,纯收款80000元(捌万元)。其它的一切税费和过户费由覃作平代交办理。同时协议中注明转让的房屋已办理合法有效的证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各一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按手印生效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如数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等费用共计156000元。税务机关对本案房屋交易额按150000元、土地交易按26000元核收税款,且税款均由原告支付。甲方收款当天即将上述房屋(占地面积7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三层板)交付乙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至今。甲方收款后在交房的同时还将何庆忠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契税本原件等涉及到转让房屋的资料交乙方收执。房屋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久,何庆忠、廖桂莲夫妇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2008年7月22日,上述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登记在原告覃作平名下,原告方取得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宾国用(2008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后来在办理上述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何庆忠、廖桂莲夫妇因患××故。何庆忠、廖桂莲的父母早已于该夫妇病故前去世,被告何远初是何庆忠、廖桂莲夫妇生前唯一儿子,是何庆忠、廖桂莲夫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7月1日原告覃作平与被告何远初父母何庆忠、廖桂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的上述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至原告名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远初继续履行2007年7月1日原告覃作平与被告何远初的父亲何庆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在10天内协助原告覃作平办理将何庆忠名下的位于宾阳县X镇X路(现为X镇X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覃作平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远初负担。原告覃作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覃作平与被告的父亲何庆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何庆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同时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何庆忠的身份情况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告父亲何庆忠、母亲廖桂莲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明何庆忠与原告覃作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证据6—宾国用(94)字第X号国有有地使用证,证明何庆忠与原告覃作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将国土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何庆忠已经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8—宾国用(2008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国土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至原告名下;证据9—纳税申报审批表及发票、完税证、收据、证据10—通知、证据11—完税证,证明何庆忠已经协助原告缴纳了有关税费。被告何远初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一、原告覃作平与何庆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二、原告请求被告何远初协助办理宾阳县X镇X路X排X号(X开发X区X期X排X号,现X镇X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覃作平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何远初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覃作平与白美兰是夫妻关系,何庆忠与廖桂莲是夫妻关系,何庆忠与廖桂莲于1957年1月1日生育有儿子被告何远初。2007年,覃作平经其岳父介绍知道何庆忠、廖桂莲夫妇要出让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宾阳县X镇X路X排X号(X开发X区X期X排X号,现X镇X路X号)房屋,2007年7月1日覃作平夫妇和被告何庆忠夫妇来到上述房屋,由覃作平与何庆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何庆忠将其1990年11月5日集资建造的上述房屋转让给覃作平,纯收款为80000元,其它税费和过户费由原告覃作平代交。何庆忠作为合同甲方与覃作平作为合同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覃作平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给何庆忠,何庆忠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宾国用(94)字第X号)、房产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契证(证号为契证X字第X号)各一本及房屋交付给原告覃作平。2008年1月22日何庆忠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由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将宾阳县X镇X路X号宗地出让给何庆忠。同年1月25日何庆忠与覃作平到宾阳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宾阳县X镇X路X排X号房屋个人住房交易税,同年3月3日何庆忠取得证号为宾国用(2008变)第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6月12日双方又到宾阳县地方税务局申报个人土地交易税,7月22日原告覃作平取得变更后的宾国用(2008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2011年廖桂莲因病去世,2012年9月20日何庆忠因病去世。廖桂莲及何庆忠父母均先于廖桂莲、何庆忠去世,何远初是廖桂莲、何庆忠的唯一继承人。后来,经覃作平多次与何庆忠的儿子何远初联系,要求被告何远初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覃作平与何庆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覃作平依合同约定向何庆忠履行了付款义务,何庆忠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并协助覃作平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义务,但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义务。何庆忠、廖桂莲夫妇去世后,何远初作为何庆忠、廖桂莲的继承人负有继续履行覃作平与何庆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义务,即协助覃作平将位于宾阳县X镇X路X排X号(X开发X区X期X排X号,现黎塘镇中营路111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过户到覃作平名下的义务,但何远初没有协助,故覃作平请求何远初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覃作平名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远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覃作平将宾阳县X镇X路X排X号(X开发X区X期X排X号,现X镇X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覃作平的名下。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远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