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金来与董金发、顾会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发,曹金来,顾会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来,农民。原审被告:顾会存,农民。上诉人董金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7时许,原告曹金来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艾家铺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越前方顺行被告顾会存驾驶的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遇顾会存驾车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金来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金来、顾会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胫骨髁间嵴闭合粉碎骨折;左胫骨上1/3闭合粉碎骨折。2013年8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小腿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21日,原告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取出内固定物。另查明,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XX,董金发向刘XX购买该车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刘XX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刘XX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董金发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金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取被告董金发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4500元。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原告曹金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84天,开支住院费36569.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其中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36600元,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013)玉劳人调字09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协议书及玉田县鸦鸿桥恒远炊事机械厂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虽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但其数额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平均工资,原告实际误工374天(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8月21日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7400元(3000元/月÷30天×374天)。玉田县玉田镇富达商店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其妻陈金美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虽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但其数额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得护理费8400元(3000元/月÷30天×84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并生活、消费,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数额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被扶养人中其女曹子萱2012年2月2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数额为4425.3元(5364元/年×16.5年×10%÷2);原告提交了独生子女证,证实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之母刘保芹195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364元(5364元/年×20年×10%÷2)。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951.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原告另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曹金来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113201.2元。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金发在答辩意见中陈述顾会存是受其雇佣,给其干活。董金发虽主张已将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卖给李新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董金发在事故发生后即到达现场,又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交纳2000元住院押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元的事故押金。董金发虽主张上述款项系代李新江交纳,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有违常理。在交警事故卷宗中2012年8月14日对顾会存的询问笔录中,顾会存陈述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是董金发的,发生事故时顾会存开车从窝洛沽镇董庄子村董金发家去艾家铺村安装光缆。综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董金发系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控制管理人。被告顾会存在为被告董金发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董金发承担此次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金来与被告顾会存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顾会存均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董金发作为被告顾会存的雇主应依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董金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董金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151.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49.9元,由被告董金发按被告顾会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124.95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董金发按被告顾会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0元。以上共计98676.25元。被告董金发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以及原告支取的董金发事故押金4500元,共6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前后相抵后,被告董金发再赔偿原告92176.2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顾会存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依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董金发虽主张其不是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且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但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董金发赔偿原告曹金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合计98676.25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董金发的6500元,被告董金发再赔偿原告921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9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董金发负担6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董金发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80元。判后,董金发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1日做了伤残鉴定,此时内固定物未取出,影响了鉴定的效果,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合理;误工费应分两个阶段计算,2012年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标准,2013年误工费按照2013年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冀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应为李新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金来的伤残鉴定是经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并无充分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玉劳人调字09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钳工,而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平均工资,其主张的护理费也低于服务业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前将车卖给了李新江,但是由于车辆未过户,上诉人此项主张的依据不足。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也认可雇佣顾会存为其开车,故上诉人应当对顾会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董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