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6、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羡华、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8196号被告),8194号被告),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6、1937号上诉人(原审8194号案原告、8196号被告):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金都广场内)。法定代表人:陈日铃。委托代理人:覃福洲,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8196号案原告、8194号被告):黄羡华,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零配件二区岭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日铃。上诉人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达房地产公司)、黄羡华、第三人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万信达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194、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羡华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羡华支付2014年4月工资8115.12元、2014年5月工资3678.16元;三、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羡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600元;四、驳回黄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万信达(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万信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方无需向黄羡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我方与黄羡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羡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羡华是第三人派出到我司工作的,我们之间是外派用工关系。上诉人黄羡华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黄羡华2014年4月和5月工资1673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182.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黄羡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万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黄羡华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5日加班费115429元。理由是:一、我方已提供考勤记录证明我方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万信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其应支付相应加班费。二、我方因公司原因而辞职,万信达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支付我方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及相应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596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羡华提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黄羡华在离职时已申明“依劳动合同法应付给本人的补偿等已结清”,且现无据表明万信达房地产公司存在其它违法行为而需另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黄羡华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其它问题,因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万信达房地产公司和黄羡华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