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从平、张英与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者北村民委员会河里下村村民小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从平,张英,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者北村民委员会河里下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谢从平。申请执行人张英。被执行人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者北村民委员会河里下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沐贵德。谢从平、张英申请执行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者北村民委员会河里下村村民小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赔偿款45260元,案件受理费858元、申请执行费591元。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者北村民委员会河里下村村民小组车辆、房产、存款进行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富执字第42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光明审判员 刘郭华审判员 唐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治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