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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金林、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金林,男,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叶金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8月30日释放。被告人叶金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8年7月1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林、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林、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先后至当涂县、马鞍山市博望区等地,采取撬门、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8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200余元。期间,叶金林负责实施盗窃,张某负责望风和接应。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叶金林、张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叶金林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金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叶金林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所列的第1.2.9.10.1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盗窃这么多起,也未偷到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先后至马鞍山市的当涂县、博望区等地,采取撬门、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8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285元。期间,叶金林负责实施盗窃,张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青山村佘家自然村,进入佘某某家卧室窃取现金5700余元。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青山村王桥自然村,进入陶某某家卧室窃取黄鹤楼牌、南京牌、黄山牌香烟共8条,价值人民币940元。3.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釜山村东横自然村,进入吴某某家卧室窃取现金约6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大闸村马渡自然村,进入杨某某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园艺村马村自然村,进入孙和仁家卧室窃取红酒2瓶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汪潭自然村,进入陈某某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园艺村料草自然村,进入张某浩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姑孰镇东阳山陵园,进入门卫室金某某的住处窃取现金200余元。9.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清潭村,进入尚庄糖酒副食店戎某某的住处窃取现金4170元。10.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姑孰镇龙华村陶村自然村,进入耿某某家卧室窃取现金20000元。11.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黄池镇三合村大麦自然村,进入何某某家卧室窃取现金6000元。12.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幸福村杨宕自然村,进入吴某英家卧室窃取现金815元。13.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护河镇园艺村燕窝自然村,进入夏某某家卧室窃取现金400余元。14.2014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八卦村,进入陈某华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黄池镇劳动村老庄自然村,进入王某某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太白镇芮港村方家自然村,进入吉某某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马鞍山市银塘镇金山村芮东自然村,进入王某荣家窃取中华牌硬盒香烟3包。1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驾驶摩托车至当涂县太白镇永宁村大庙自然村,进入谷某某家卧室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金林、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义、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浩、金某某、戎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吴某英、夏某某、陈某华、王某某、王某荣、谷某某的陈述,证人佘某后、史某某、贾某某、陶某才、耿某成、石某某、吴某英、季某某的证言,物证纱线手套、撬棍、老虎钳、扳手,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金林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所列的第1.2.9.10.11起盗窃和张某提出的没有参与这么多起盗窃,也未偷到这么多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18起盗窃犯罪均是由被告人叶金林、张某共同实施的,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盗窃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侦查机关也制作了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结合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及辩解,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林、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82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两被告人所实施的18起盗窃均是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8285元,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叶金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林、张某系共同犯罪,叶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叶金林、张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计人民币38285元。四、被告人叶金林、张某用于作案的工具纱线手套、撬棍、老虎钳、扳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育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