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长乐市金峰镇古田保姆站雇佣保姆,碰见刚被辞退的保姆被害人杨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拳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胸部,致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伴局部小血肿形成,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长乐市金峰镇古田保姆站雇佣保姆时,遇见了原本在其家中做保姆的杨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拳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胸部,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人争执后,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