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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太胜与太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胜,太才,肖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太胜,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继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才,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第三人:肖飞,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原告太胜诉被告太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受让人肖飞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仙、第三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太胜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5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太才为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形成了(2012)西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在借款期间,被告太才为逃避债务,在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4日与第三人肖飞违法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书(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太家河的N-C10-1-1108号回迁房抵押给第三人肖飞。因上述房屋处分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未偿还原告款项之前。故被告对其名下房产的处分行为系为了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以保障原告债权得以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其N-C10-1-1108号回迁房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肖飞述称: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但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在2013年8月22日民间借贷诉讼之前,这说明原告在抵押房屋后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另一成立要件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财产。但本案第三人不但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且以40万元抵押案涉房屋不低于市场价格,可见,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西法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债务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且真实存在。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2013年8月7日起诉的,发生在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之后,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申请,欲证明被告将其N区C10栋1单元1108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故被告的行为系为了恶意逃避债务。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N区C10栋1单元1108号75.6㎡的房屋抵押给肖飞,并不是赠与,勾选赠与的方式是因为表格只有3个选项,实际是抵押。3、承诺书、关系证明,欲证明N区C10栋1单元1108号房屋系回迁房,没有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变更房屋所有权时,不具备法定变更条件及主体资格。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抵押不是赠与。4、房屋无偿使用协议,欲证明其方对房屋也有使用权。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形成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之后,可见二人存在欺诈,被告将一套房屋多次抵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肖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房产抵压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将案涉房屋以40万抵押给肖飞,并且肖飞的房款已经给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1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不生效。经询问,原告对之上“太才”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情况说明、取款凭条。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经过拆迁公司见证,并且第三人现在已经装修入住了。同时第三人说明:房屋抵押原因是被告与李玉琼向其借40万做工程,故将75.6㎡的案涉房屋抵押给其,当时各方到拆迁公司去办理了手续。其于12月26日在月光宝盒那里的建设银行取了25万多加身上的现金一起交付给被告夫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2014)西法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有偿取得的,不是赠与。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反映出有确凿支付凭据的仅25万元,第三人陈述15万元是在身上的,与事实不符。即便以25万元价格转让也属低价转让。4、拆迁补偿协议,欲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支出40万元是符合市场价格的,这套房屋按照补偿价格算下来只值2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反而证明了案涉房屋是被告的而非第三人的。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经到庭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原告虽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且该组证据已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相关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太才个人投资经营的昆明腾隆寄售行(以下简称:寄售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寄售行与太才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7日,原告持借条将寄售行及被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如下协议:一、寄售行自2013年9月至7月每月1日前分期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署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无偿将N-C10-1-1108号房屋提供给原告占有、使用或出租,直至偿还完50万元为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抵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太家河的1108号回迁房以40万元抵压给第三人,抵压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抵压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第三人3000元利息;在抵压期限内,被告在每月准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得变卖该房产,如被告不准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赎回,第三人有权自行变卖该房产,无须被告同意,房屋抵压金在签定合同之后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位于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N-C10-1-1108号(面积76.65平方米)所有权人通过勾选赠与方式变更为第三人,并向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回迁安置房的变更申请。被告与第三人还共同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将上述安置房所有权人变更为肖飞,承诺该房屋不再进行所有权变更,如因本人及变更后所有权人的个人原因导致回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无法办理,所产生后果由本人及变更后所有权人自行承担,回迁安置房所有权变更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同日,第三人从建设银行取款2534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抵压房款4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安置房房产证尚未办理,更名的相关材料是交到昆明兆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处分房产的行为即是在昆明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昆明兆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4月10日,肖飞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才、李玉琼归还其欠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抵压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太才、李玉琼连带归还肖飞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另,肖飞、太琼仙与昆明兆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海埂街道管理处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2010年7月30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位于太河社区第1居民小组的赵家地村171号房屋四层以下调换面积以外的货币补偿,单价为每平米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是:1、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2、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要求受让人有明知该行为可能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3、债务人上述行为对债权人有损害结果发生。结合现有证据,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该笔债务已经(2012)西法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属真实存在。而被告在明知应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6日将其位于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N-C10-1-1108号(面积76.65平方米)所有权人通过勾选赠与方式变更为第三人,使自己限于资力不足境地,进而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在此场合,首先应厘清第三人受让该房产是否为无偿?庭审中,第三人提出其受让N-C10-1-1108号(面积76.65平方米)并非基于无偿赠与,而是因为曾借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房抵债,且价格合理。就此辩解和支持该辩解的关键证据—《房屋抵压合同》,本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房屋抵压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太才、李玉琼连带归还肖飞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已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作出了判断,第三人主张以房抵债的事实据此可推定成立。既是以房抵债,就不属于无偿转让,那就要看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如抵作房屋对价是否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每平米5000余元的价格介于第三人提交的同一地区相近时期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当时当地的商品房市场价格之间,加之回迁安置房往往受优惠政策、产权过户时间长、品质等因素影响而稍低于商品房市场交易价,由此很难得出“价格明显偏低”或“明显不合理”的结论。何况目前也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明知该行为损害到原告等债权人利益。综上,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但这不当然表明第三人基于《房屋抵压合同》已直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有关物权变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此处不宜进行评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磊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耘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