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俊良与徐道军、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良,徐道军,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俊良。被告徐道军。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汉河大酒店内。负责人贾永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良与被告徐道军、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良,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良诉称,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徐道军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城阳区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城路路口处,与原告张俊良驾驶的沿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道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车损费4350元、停运损失费15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人民币589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道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诉讼费、停运损失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徐道军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城阳区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城路路口处,与原告张俊良驾驶的沿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道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该车的损失由原告主张。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及城阳区金扳手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4350元。原告提交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详细客次查询表,主张按照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3天的停运损失费1500元(500元×3天)。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日停运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徐道军系驾驶鲁U×××××号出租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道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道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徐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3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2天的停运损失费600元(300元×2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4350元、停运损失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95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350元(2950元-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0元。应由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俊良支付保险理赔款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俊良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良承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徐道军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俊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助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