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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丛章利与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章利,张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36号原告丛章利,男,汉族。被告张树军,男,蒙古族。原告丛章利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兆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潘占林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6日还款。当时由张树军、张艳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款日期到后,潘占林、张树军、张艳军拒付,现因潘占林、张艳军去向不明故诉请张树军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是在出具借据时却要求借款人出具40000元借据,所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答辩人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而原告显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答辩人免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潘占林、张艳军、张树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潘占林4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合同第五条载明,张艳军、张树军愿为潘占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直接向张艳军、张树军追偿。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讼,请求潘占林、张艳军、张树军偿还欠款4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潘占林、张艳军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潘占林、张艳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潘占林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借给潘占林金钱是20000元还是40000元;被告张树军是否免除担保责任。对于焦点一,原告举了借款人潘占林书写的借据40000元,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原告与潘占林、张艳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因此担保期限未过,被告不能免责。所以被告作为潘占林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丛章利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乌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