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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马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长子王春林(曾用名王锦辉),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自2011年7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二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我无婚前个人财产。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春林随被告生活,我一次性承担长子抚养费150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结婚证等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1年9月13日生育长子王春林,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孩子继续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必须一次性给付15000.00元。我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长子王春林(曾用名王锦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时间已经二年以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婚生长子王春林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长子抚养费15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辨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王春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名子女,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春林(2011年9月13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长子抚养费15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享有子女谈望权。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