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2日生下女儿闫某乙,2000年12月6日生下儿子闫某丙,2002年1月14日生下儿子闫某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很不融洽。特别是被告时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要求离婚。2010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2日生下女儿闫某乙,2000年12月6日生下儿子闫某丙,2002年1月14日生下儿子闫某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0年10��,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婚后原、被告没有经营好婚姻家庭,双方时常争吵,导致原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并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日渐破裂。在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然分居生活。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4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闫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婚生小孩闫某丙、闫某丁在原告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且婚生小孩闫某丙、闫某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小孩闫某丙、闫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小孩闫某丙、闫某丁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闫某丙、闫某丁由被告闫某甲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小孩闫某丙、闫某丁抚养费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一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