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柴会平与雒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会平,雒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柴会平,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国强,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会平与被告雒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会平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雒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2时50分,史某某驾驶豫HM57**号摩托车沿武陟县老沁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沁河桥东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雒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柴会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史某某与雒国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柴会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身体仍留下残疾。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454.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255.66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应该重新划定,因为被告系非机动车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2、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雒国强驾驶非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错误的,该法律的前提条件是只适用于十字路口,而本案系双方车辆在直道上同向行驶,交通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本案系原告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已经转弯超车时不得超车。3、被告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相应的减轻责任。4、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项目过多,数据不合理,医疗费有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都不合法。综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及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与史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3、雒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438.63元;5、鉴定费700元,证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伤残作出鉴定所花费的费用。6、申请法院出示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两个10级伤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和户口本有异议:身份证是09年办理,户口本是10年办理的,不能证明现在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哪里。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1、适用法律错误;2、程序错误;3、被告没有收到本事故认定书;4、划分的责任明显错误,正确的划分是雒国强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道路交通法的立法原理。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对医疗费用有异议,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从病例看,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对照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评残标准,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收到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费用,被告要求相应的扣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明史某某超速行驶违章超车,不注意安全等违章行为,证明史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场图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因为现场图是划分责任的一部分,应该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现场图确认的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户口本上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程序合法,上面有被告签名按指印,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六张医疗费票据,有两张票据上姓名为“宋会平”,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余四张票据均形式合法,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张票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均有相应资质,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系一人所出具,共同用于说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对事故认定书即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之诉讼主张。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5日12时50分,史某某驾驶豫HM57**号两摩托车沿武陟县老沁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沁河桥东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雒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柴会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史某某与雒国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会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4378.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雒国强驾驶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合法为由主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按指印进行确认,其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对事故认定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378.5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被告雒国强已赔付原告的6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68元,由原告柴会平负担1650元,被告雒国强负担7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雒国强负担28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濛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