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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阳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9年3月1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育女孩李某甲。因双方相识时,原告仅18岁,年纪小不懂事,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女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从2013年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女孩的抚养费。2013年,原告给被告汇款80000元用于在安化县柘溪镇下山村建新房,又于当年年底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11日开始,原告独自前往广东省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孩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位于安化县柘溪镇下山村的新建房屋、山林、田土以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给被告的汇款8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打工的存款;3、原、被告未分居生活一年多;4、新建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是根据土地使用证中的户主而定的。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汇款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了建房,原告曾两次给被告汇款共计80000元;4.汇款手续费收取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了建房,原告曾两次给被告汇款共计8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正月初三生育女孩李某甲,2009年3月1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女孩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母亲在湖南省衡南县冠市镇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8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在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下山村建房。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期间达三年以上,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夫妻为家庭事务难免发生争吵,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