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大明与邓明明、喻志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明,邓明明,喻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徐大明。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邓明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邓明明系同事关系。代理权限:代为申诉,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返还款。被告喻志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代表人徐兵。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徐大明诉被告邓明明、被告喻志敏、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邓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明诉称,2014年6月17日2时10分,在安陆市德安路国税局门前路段,邓明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徐大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仍需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用。同时,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资金50981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原告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被告喻志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应按户口性质计算;2、该车辆没有提供合法年检证明原件,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3、原告已满60周岁,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提交一份证明,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内容;4、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时10分许,在安陆市德安路国税局门前路段,邓明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徐大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44281.8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大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佑,定损价值为500元。2014年10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大明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大明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大明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徐大明从1992年开始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从事机械安装及水电维修工作至今,从2009年开始居住在其儿子徐蕾家中,并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南大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佐证。同时查明,案外人丁辉曲于2014年6月将鄂K×××××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喻志敏,被告喻志敏将该车号变更为鄂K×××××号,被告喻志敏系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邓明明使用,被告邓明明具有准驾车型资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各1份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邓明明共为原告徐大明垫付费用50881元(原告在交警大队领款50181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徐大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医疗费44281.8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12825.86元、交通费核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29869.66元。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邓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大明无责任。原告徐大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徐大明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75137.8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5.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邓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9869.66元-交强险75137.86元-鉴定费1200元=5353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明明系鄂K×××××号小型轿车使用人,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被告邓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明明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00元,与其垫付的费用50881相折抵,原告徐大明应返还被告邓明明垫付费用49681元。被告喻志敏系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邓明明使用,被告喻志敏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喻志敏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8669.66元(交强险75137.86元+商业三者险53531.80元);二、原告徐大明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邓明明垫付费用4968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邓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