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阜宁大桥中间路面处,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先后与相对方向由贺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孙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雷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2.3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贺某、王光灏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