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学文化,医生,住东方市八所镇某私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吉某驾驶琼D***小型轿车从东方市大田镇经三环路开往永安东路方向。12时54分许,车行至三环路与永安东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进入永安东路时,适遇当事人文某驾驶琼DT***二轮摩托车载符某湖从国道225线经永安东路开往二环南路方向,两车相遇时,发生侧向碰撞,当事人文某及其驾驶的琼DT***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往道路左前方摔倒时,又遇当事人张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当事人张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行至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致使浙B***小型轿车碰撞DT***二轮摩托车和当事人文某,造成当事人文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文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符某湖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已赔偿文某家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吉某驾驶琼D***小型轿车从东方市大田镇经三环路开往永安东路方向。12时54分许,该车行至三环路与永安东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进入永安东路时,被害人文某驾驶琼DT***二轮摩托车载符某湖从国道225线经永安东路开往二环南路方向,二车相遇时发生侧向碰撞,被害人文某及其驾驶的琼DT***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往道路左前方摔倒,此时张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张某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致使浙B***小型轿车碰撞DT***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文某,造成被害人文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文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某湖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54分,被告人吉某报警称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吉某口头传唤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吉某赔偿被害人文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文某家属对被告人吉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湖、张某、符某杨、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三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