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亚新、周惠芳等与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新,周惠芳,巫博文,彭基四,胡伦杰,黄超玲,柳州市人民政府,广西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柳市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亚新。原告周惠芳。原告巫博文。原告彭基四。原告胡伦杰。原告黄超玲。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66号。法定代表人肖文荪,市长。第三人广西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贻标。原告李亚新、周惠芳、巫博文、彭基四、胡伦杰、黄超玲因诉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柳州市潭中西路北一巷6号川海·汇景龙湾小区16#楼商品房的购房业主,该栋商品房所在宗地在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川海房地产公司的柳国用(2011)第105401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05401号土地证)的登记范围内。经原告查询,该部分土地并未完整征用,宗地上仍留存有农民的房屋,因此,被告核发的105401号土地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国土资发(2007)236号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相悖。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105401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六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要提起诉讼,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种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成的直接的、必然的实际影响。本案中,六原告因商品房买卖而与105401号土地证的登记行为具备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非造成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最终实际履行的唯一原因,还包含第三人在房屋未实际建设的情况下即进行预售的不当行为等因素,因此,被告颁发105401号土地证这一行政行为对六原告合同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的造成现实的不利影响,即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六原告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六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六原告与第三人川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亚新、周惠芳、巫博文、彭基四、胡伦杰、黄超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六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霖代理审判员 徐元永代理审判员 游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