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旭光与谭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光,谭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黄旭光,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谭国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黄旭光与被告谭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黄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借款现金5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借款现金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本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国华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旭光与被告谭国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国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旭光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谭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