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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俊岗与李晓龙、陈赛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岗,李晓龙,陈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608号原告:王俊岗,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晓龙,男,汉族,农民。被告:陈赛娟,女,汉族,农民。原告王俊岗与被告李晓龙、陈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晓龙于2013年1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晓龙向我借款时系与被告陈赛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被告陈赛娟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我结清一年的利息2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剩余的利息,故要求被告李晓龙、陈赛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10000元×20‰×22个月零18天-2400元),合计12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晓龙、陈赛娟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龙、陈赛娟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龙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被告李晓龙、陈赛娟于2014年11月中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岗与被告李晓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晓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王俊岗要求被告李晓龙、陈赛娟共同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的借款,欠据中虽只有被告李晓龙个人签字,但借款确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俊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岗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龙、陈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俊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10000元×20‰×22个月零18天-2400元),合计12200元。如逾期给付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保全费14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晓龙、陈赛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