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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吸毒于2015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郑某入住乐清市柳市镇雍唐花园大酒店6009房间。在宾馆住宿期间,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2月21日晚上两次容留黄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冰壶一只、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宾馆入住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