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爱娟、谢一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爱娟,谢一鸣,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沈越兰,蒋建中,谢伯荣,金彩亚,孟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被执行人金爱娟。被执行人谢一鸣。被执行人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被执行人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越兰。被执行人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水。被执行人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桥鸣。被执行人沈越兰。被执行人蒋建中。被执行人谢伯荣。被执行人金彩亚。被执行人孟卫忠。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娟、谢一鸣、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沈越兰、蒋建中、谢佰荣、金彩亚、孟卫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金爱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谢一鸣、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沈越兰、蒋建中、谢佰荣、金彩亚、孟卫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3元,由被告金爱娟、谢一鸣、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沈越兰、蒋建中、谢佰荣、金彩亚、孟卫忠连带负担。因本案十一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爱娟、谢一鸣、孟卫忠查找无着;被执行人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沈越兰、蒋建中、谢佰荣、金彩亚债务较多,目前无履行能力;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蒋建中、谢佰荣、金彩亚名下房产,均系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本案中无法处置,需等待另案处置后如有多余款参与分配;经查询各大银行,十一被执行人均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案已将被执行人金爱娟、谢一鸣、沈越兰、蒋建中、谢佰荣、金彩亚、孟卫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亚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