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与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豪。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合同关系。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3.08万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8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12月2日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5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160元。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被告的入库单1份;3、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08万元的红油豆瓣等物品,并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值20%处罚违约方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3.08万元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8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12月2日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5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2.5万元及违约金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邢台市鑫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