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袁小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袁小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袁小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中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计人民币4321.18元(其中本金3524.75元、利息767.14元、滞纳金29.2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4321.18元(其中本金3524.75元、利息767.14元、滞纳金29.29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款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袁小凤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原告已发放信用卡的事实;2、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袁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袁小凤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利息、滞纳金、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袁小凤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24.75元及利息767.14元、滞纳金29.29元未还。本院认��,被告袁小凤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袁小凤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袁小凤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24.7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767.14元、滞纳金29.29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