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法彪与张洪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彪,张洪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法彪。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伟。原告法彪诉被告张洪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承揽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高压电力基座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职工及设备,积极努力按建设方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元月完工后,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至原告也无法按时给雇工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在讨要无果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经结算,欠法彪柒千捌百元整,施工地点巩义瑶岭煤矿,注明款项不含误工及追加补贴,2013.4.9,张洪伟。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承包的位于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35KV输电线路的基座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期间共完成6个基座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8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将输电线路基座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彪工程款七千八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