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韦凤菊与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营业部、蔡军、何居常、赖德可、黄明杰、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菊,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营业部,蔡军,何居常,赖德可,黄明杰,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韦凤菊(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营业部,地址:信宜市东镇长塘西环岛方塘口商住区。负责人:萧海生。被告蔡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何居常,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赖德可,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明杰(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垌尾村垌一队。法定代表人谢岩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韦凤菊诉被告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营业部、蔡军、何居常、赖德可、黄明杰、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明杰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韦凤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对反诉原告黄明杰对反诉被告韦凤菊提起的反诉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明杰反诉称,2013年9月21日反诉原告黄明杰老板承包的墙体工程刚建好,砖浆缝尚未完全凝结,信宜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营业部就为了提前抢时开业加班加点,便请来吊机老板蔡军(蔡文坚)的司机何居常吊升金字铁架搭铁皮屋顶。在2013年9月21日中午12点钟左右,反诉被告韦凤菊正在该工地的临时厨房外的东面,站在吊机的右边,离吊机约15米的位置吃午饭,带着好奇心在那里吃饭并观看吊机的操作,蔡文坚的吊车司机何居常正在升吊金字铁架,在升铁架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安全措施,更没有告知工地的建设工人离开工地,当吊机把铁架吊到墙体顶层的时候,因吊机司机操作不当,金字铁架右前方突然碰跌墙体顶层一块约30多斤重的砖头从6米多的高空坠落砸伤反诉被告韦风菊的头部,导致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反诉原告黄明杰及其反诉被告韦风菊的儿子吕文权用二轮摩托车立即把原告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黄明杰出于人道主义,为了早日救治反诉被告韦凤菊早日康复出院,反诉原告黄明杰和黄明琼(蔡军妻子)的名字共同支付给反诉被告韦凤菊的儿子吕文权8843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13000元+2013年10月6月14000元+2013年10月19日16000元+2013年9月26日35430元+2013年9月29日10000元),黄明杰单独支付给吕文权的31385元(2013年12月18日12000元;2013年l2月14日4000元;2013年11月20日10000元,支付给吕文权未有收据的4000元,安宫牛黄丸是黄明杰支付的1385元)。黄明琼支付给反诉被告韦凤菊的医疗费均是黄明杰直接支付,黄明杰收到黄明琼的42000元(2013年l0月3日9000元+2013年10月l5日2000元+2013年10月8日5000元+2013年10月l3日2000元+2013年9月25日16000元+2013年10月25日20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元+2013年11月1日2000元)。反诉原告黄明杰共支付了反诉被告韦凤菊的总共医疗费119815元,而黄明琼在该案中出支42000元给反诉被告韦凤菊,反诉原告黄明杰实际支付的是77815元(总支付119815元-黄明琼支付的42000元),反诉原告所出支77815元给反诉被告韦凤菊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先救治反诉被告韦凤菊,在该案中反诉原告黄明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韦凤菊所支付的77815元,反诉被告韦凤菊所领到该款为其支付医疗费完全是不当得利,应依法归还给反诉原告黄明杰,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雇请反诉被告韦凤菊在工地内煮饭和作杂工,韦风菊在该案中的受伤根本不是其履行煮饭和打杂的工作中受伤,在该案中反诉原告无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存在任何过错,黄明杰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反诉原告支付77815元给反诉被告韦凤菊作为其医疗费完全是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反诉被告韦凤菊应依法返还给反诉原告。蔡军时吊机所有人,其司机何居常因吊机操作不当造成反诉被告韦凤菊受伤,本应由反诉被告先行垫支医疗费,而反诉被告根本没有钱救治,而要反诉原告出钱救治,故反诉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1.要求韦凤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77815元给黄明杰;2.由韦凤菊负担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韦凤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反诉原告黄明杰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在法律上并无牵连。而且,即使要审理反诉原告黄明杰是否多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韦凤菊,也需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判决结果作出后,再作为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黄明杰提出要求韦凤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77815元的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对被告黄明杰提起的反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黄明杰对反诉被告韦凤菊提起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873元(黄明杰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退还给反诉原告黄明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陆智华审判员 欧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