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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乡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xxxxxxx。法定代表人冷晓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xx,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安乡县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xx,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xxxxxxxxxxxxx,现住安乡县xx小区**楼*单元**室。原告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9月22日,被告与津市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自愿购买该公司开发的xx楼二单元东二号商品房(其住宅面积为138m2),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费2318.4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1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当时购买的是津市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分公司开发的房屋;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冷xx委托刘xx全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收取物业费;3、原告的资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物业费;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李xx辩称,原告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一方面,2013年,其所有的xx小区内的另一套住房(玉兰楼一单元西一号)由于楼上房屋漏水,屋内家具被淹,受损严重,事发后自己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其出面找楼上业主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一直将该问题推给房产开发公司。另一方面,原告保洁服务质量差,原告只负责收取业主水电费,楼道卫生不管,过年期间楼道残留的垃圾至今仍在。所以,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2日,被告与津市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自愿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安乡县xx小区xx楼二单元东二号的一套商品房,其住宅面积为138m2。2010年4月,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入驻xx小区。其后,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内容。被告李xx所有的商品房性质为多层楼梯房,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按以下标准计算:2012年为0.4元/m2,2013年、2014年均为0.5元/m2。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三年时间内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本院认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为被告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其一,对被告辩称的楼上房屋漏水后原告未出面协商解决的问题,由于漏水被淹房屋与原告起诉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房屋不一致,房屋漏水被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其二,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提供楼道保洁服务的问题,由于保洁服务只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方面,且楼道保洁也只是物业公共区域保洁的一个方面,楼道清扫不彻底只能说明原告在提供保洁服务上有瑕疵,有待整改完善,而不能否认被告直接或间接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公共绿化养护、公用设施维护等其他物业服务,故楼道清扫不彻底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充分理由。另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乡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