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兆菊与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卢春敬、高国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兆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卢春敬,高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菊,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展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卢春敬,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春敬,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国金,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兆菊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卢春敬、高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兆菊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孙兆菊诉称双方为借贷关系,友邦公司称双方为汇票买卖关系,且自认收到孙兆菊交付的602万元并未给付相应票据的情形下,原一二审法院应当查明诉争的602万元款项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就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应就其实际认定的法律关系向孙兆菊进行释明并告之变更诉讼请求。3、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一、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若认定诉争的602万元为买卖承兑汇票的款项,应主动更改案由,并就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二、孙兆菊有天津天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天财专字(2014)第164号审计报告为新证据,证明友邦公司未向孙兆菊给付与602万元相对价的承兑汇票。三、二审庭审中,三被申请人称收到602万元款项,但未将相应承兑汇票交付孙兆菊,因此三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该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友邦公司、卢春敬、高国金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被申请人认可收到孙兆菊602万元,但上述款项系双方买卖票据过程中发生的。双方之间不存民间借贷关系。孙兆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兆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三被申请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孙兆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三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孙兆菊申请再审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在能查明双方实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查明,也未据此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及主动变更案由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中,三被申请人称孙兆菊给付的602万系票据买卖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确曾在孙兆菊主张的汇款期间内存在大量的票据买卖行为。但双方对往来票款总额陈述不一,且未就此期间基于票据贴现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孙兆菊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基于票据贴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解决。综上,孙兆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兆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