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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启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社职员。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越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某某因建房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9日向我县联社附城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在有被告彭某某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作抵押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9日同意向彭某某贷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300000元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年利率为9.225%。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现贷款利息已逾期半年多,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追收,被告拒绝偿还相应本息,致使联社信贷资金存在较大的风险。至2015年3月16止,被告彭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73.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确认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对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以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作抵押为借款设立抵押的事实。3、被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某某与妻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彭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4、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彭某某的房地产办理他项登记的事实。5、收息凭证,证实被告彭某某支付利息8000元,贷款利息已交至2014年8月31日止。6、结欠利息清单,证实被告彭某某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所属的紫金县附城信用社申请贷款,以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作抵押,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在有被告彭某某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下,同意向被告彭某某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年利率9.225%,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彭某某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该房地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与被告彭某某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中,由被告彭某某本人作为合同的甲方及抵押人签名,其妻王某某亦分别在二份合同中作为配偶和有权签章人签名确认,并共同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等;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同日,被告彭某某在《紫金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签名后,原告将30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彭某某。原告与被告彭某某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第(三)项约定愈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第五条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紫金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的第九条第(八)项第二款还约定,……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乙方(指原告,下同)根据具体情形,有权单方认定该是否影响甲方(指被告,下同)的还款能力。若乙方认为该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乙方亦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后因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缴交利息,经原告派员追偿,于2014年11月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偿清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以该信贷资金存在较大风险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紫金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到期利息义务,因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从2014年9月份起的利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认为该贷款资金存在较大的风险,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彭某某提前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的年利率9.225%计;借款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为止。原告与被告彭某某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由双方签名确认,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9.225%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为止),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彭某某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0000000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彭某某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