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可祥与郭松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可祥,郭松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蔡可祥,男,1960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60********,汉族,住如皋市吴窑镇何柳村**组**号。被告郭松全,男,1974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4********,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顾沈村*组**号。原告蔡可祥与被告郭松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可祥诉称,2014年4月26日起,我在被告承包的扬中市雨润二期工程工地上做水电工作,开始劳务后除发放基本生活费用,未发其他劳务工资,2014年11月9日清算工资时,因被告现金不足,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0750元,春节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且被告一直不接电话,躲藏不见,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如皋市磨头镇派出所报警,又因原告刚到现单位工作,未到领取工资时间,家庭生活困难,无奈下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工资30750元;2、原告解决劳资问题时间为请假时间,由被告依法支付误工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松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松全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蔡可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蔡可祥人工工资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整(30750).欠款人:郭松全2014.11.09号320622197405017132地址.如皋市磨头镇顾沈村九组19号.”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蔡可祥提供的被告郭松全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郭松全欠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松全应给付原告蔡可祥欠款30750元。原告蔡可祥主张为解决与被告郭松全劳资问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郭松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蔡可祥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可祥欠款30750元。二、驳回原告蔡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