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向付均与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付均,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向付均。委托代理人向元品,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简称华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桐木岭村。法定代表人周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枫、张羽霞,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向付均与被告华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元品,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枫、张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付均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先后从事过浸油包装、装卸和钻床工作。2008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2001年至2008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金、公积金。原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因工受伤,体内至今残留铁屑,2013年7月17日再次受到工伤,治疗后期经常出现头晕失眠、记忆力衰退,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3年7-8月工资,且以合同期满为由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告支付原告2001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00元、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5000元、公积金567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非法终止合同赔偿金4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8月工伤误工工资29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以假名“向金”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欺诈行为,我方不应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2008年2月以向金名义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此前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要求补缴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2008年2月起交纳了向金社会保险,因“向金”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导致被告对原告用工年龄形成错误判断,并无法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付均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7月17日,身份证号码××。2004年3月起,原告使用名字为“向金”的假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68年7月17日,身份证号码××)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当月工资。2008年3月19日及2011年7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分别以向金名义与被告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工种依次为钻工、钳工,工资均为计件。2013年6月10日,原告工作时在拉移工板过程中不慎滑倒导致头部及全身受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额部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2013年7月28日返岗上班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00元、2001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及违法终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原告两次工伤引起的工伤待遇及其他赔偿责任;3、被告缴纳原告2001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经审查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81.68元,对向付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向付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缴纳了原告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关于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册相互印证:1、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依次为2012年6月2026.30元、7月1425.10元、8月1332.50元、9月1123.40元、10月1260.60元、11月1435.70元、12月1450.40元、2013年1月1687.10元、2月1547.80元、3月1051.30元、4月1543.50元、5月1372.50元,即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38.02元;2、原告2013年6-8月领取工资金额依次为1554.40元、775.80元、515.70元(其中8月应发工资合计836.2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515.70元;3、原告2013年9-12月期间月工资依次为2013年9月1561.20元、10月1356元、11月1275.88元、12月1328.58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卢某、刘琴、崔广洪、向元贤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2001年11月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提交2011年7月27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X光片、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2011年受到第一次工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原告身��证、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及流水明细,疾病证明书、X光片、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工资册,决定、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11月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为卢某、刘琴、崔广洪、向元贤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及证人卢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因刘琴、崔广洪、向元贤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卢某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其自2004年3月领取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2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2008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未签订2008年2月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原告该项主张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3月19日起算一年以内提出,而原告实际于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时主张,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8月工伤误工工资2922元,鉴于原告2013年6月受到工伤,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7月16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38.0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1-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42.20元(1438.02元÷31天×16天),因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7月工资775.80元,即原告已领取2013年7月1-16日的工资400.41元(775.80元÷31天×16天),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3年7月1-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1.79元(742.20元-400.41元)。��之原告已领取的工资775.80元,原告2013年7月应领取工资1117.59元(341.79元+775.80元)。原告2013年7月28日返岗上班,被告提交的工资册显示原告2013年8月应发工资总额836.20元,比当年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低193.80元,被告应予补足该193.80元。加之原告已领取的工资515.70元,原告2013年8月应领取工资709.50元(193.80元+515.70元)。至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7-8月工资差额共计535.59元(341.79元+193.80元)。结合原告工资为2013年1月1687.10元、2月1547.80元、3月1051.30元、4月1543.50元、5月1372.50元、6月1554.40元、9月1561.20元、10月1356元、11月1275.88元、12月1328.58元的实际,原告2013年1-12月期间应领取工资总额16105.35元(1687.10元+1547.80元+1051.30元+1543.50元+1372.50元+1554.40元、1117.59元+709.50元+1561.20元+1356元+1275.88元+1328.58元),折合为平均每月工资1342.11元。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同期限届满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法,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4年3月入职,截至2013年12月合同解除时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9个月,被告应按原告2013年1-12月期间每月工资1342.1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421.10元。原告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存在其他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5000元及公积金56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及的2011年工伤,其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工伤��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付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21.10元、2013年7-8月工资差额535.59元,二项合计13956.69元;二、驳回原告向付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浩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