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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如华与彭有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华,彭有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如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福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有荣,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焱,农民。原告王如华与被告彭有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徐福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工人进场,但工人进场后直至10月29日,由于被告原因,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垫付工人的工资及工人的交通费后安排工人返程回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方垫付工资款、交通费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款9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属实,不清楚原告的97200元是怎么计算的,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如华与被告彭有荣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彭有荣将临清市恒中·清园小区主体工程的木工工程委托乙方王如华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切割机等,综合价每平方米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20000元。原告陈述2014年9月20日组织工人进场后,因被告的原因迟迟没有开工,造成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1、2万元是定金,应双倍返还,即4万元;2、高管赵某甲工资40000元(每月15000元,自8月20日签订合同计算至10月31日);3、返程交通费4000元;4、王甲、陈甲、李甲三人领取工资的补贴13200元,以上共计972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书写的收到订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为承包该工程所支付的定金;3、王甲、陈甲、李甲三人签字领取工资的补贴单;4、支款条一份、收条一份,由原告雇佣的管理人赵某甲支取工资、往返交通费;5、原告与高管赵某甲签订的雇佣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承包合同、20000元的收据、王甲、陈甲、李甲三人领取工资的补贴单无异议。但认为2万元不应双倍返还。认为赵某甲和王如华是合伙关系,二人承包的木工活,不存在雇佣关系。支款条、收款条不真实。交通费可以承担,但是原告必须提交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订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如华与被告彭有荣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该款为“工程订金”,并非原告所说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订金20000元。对王甲、陈甲、李甲三人领取工资的补贴132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支付高管赵某甲工资40000元,因原告仅提交名为赵某甲签字的书面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工资数额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工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赵某甲的工资,本院酌情按每日15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则赵某甲的工资应为6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退还订金20000元、赵某甲工资6000元、王甲、陈甲、李甲三人的工资补贴13200元、返程交通费4000元,合计43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如华订金、支付王如华工人工资、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