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执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国中、苏州万驰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孙国中,苏州万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939号申请执行人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合泰村。法定代表人陆海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国中。被执行人苏州万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4幢602室。法定代表人孙国中,总经理。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国中、苏州万驰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孙国中于2014年6月5日前给付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236845元,分别于2014年的6月30日前、7月30日前、8月30日前、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15年的1月30日前、2月28日前、3月30日前各给付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二、孙国中如按照上款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孙国中如不能按照上款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孙国中应另行给付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息202721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由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孙国中2139566元(1736845元+202721元+2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三、苏州万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孙国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2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16012元,由孙国中、苏州万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4年6月5日前直接给付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常熟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孙国中名下登记的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55号301、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4幢602、603、604、606、608、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6幢401房屋,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权,且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常熟市公安局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孙国中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0272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