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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257号。负责人陈烽。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承翔,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罗鸿锦,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翠仙,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罗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承翔、陈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因购买房产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7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如有违约,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指定汇入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罗承翔以其所有的位于福鼎市置信锦绣苑第142(E19)幢104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2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罗承翔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连续5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翔、罗鸿锦、陈翠仙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963.34元,利息44478.10元,罚息1358.99元(截至2015年3月3日),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49096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置信锦绣园丽锦苑19栋4号房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鸿锦答辩称,借款及逾期还款情况属实,现暂时无力还款。被告罗承翔、陈翠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承翔系其二人之子;3、《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鼎房他2012字第281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以此证明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罗承翔足额发放贷款1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2年8月16日止;被告罗承翔提供所有的位于福鼎山前置信锦绣园丽锦苑19栋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3月3日,三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1490963.34元、借期内利息44478.10元及罚息1358.99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罗鸿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罗承翔、陈翠仙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因购买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157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2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如有违约,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罗承翔提供所有的位于福鼎市山前置信锦绣园丽锦苑19栋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28**号。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罗承翔足额发放贷款157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三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963.34元、借期内利息44478.10元及罚息1358.99元。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0%,折合月利率为0.49%���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结欠的借期内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向被告宣告提前收贷的日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提前收贷日,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转为到期借款,三被告未在原告起诉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视为逾期,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若有违约,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若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原告起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490963.34元、利息44478.10元、罚息1358.99元(截至2015年3月3日),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49096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承翔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福鼎市山前置信锦绣园丽锦苑19栋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三被告未及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就该抵押房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承翔、陈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490963.34元,利息44478.10元,罚息1358.99元(截至2015年3月3日),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49096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罗承翔、罗鸿锦、陈翠仙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置信锦绣园丽锦苑19栋4号房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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