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客永常,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导致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实施家庭冷暴力,且长期实施经济封锁。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我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所诉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2日生长女任某甲,2008年2月14日生双胞胎男孩任某乙、任某丙。现三子女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