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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赵君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赵君修,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文杰,居民。被告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修,董事长。被告赵君修,居民。被告刘红,居民。原告王文杰与被告赵君修、刘红、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修、刘红、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息。刘红与赵君修是夫妻关系,赵君修是高密新纪元公司的法人代表,赵君修和刘红借的钱,用于公司的发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君修、刘红、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刘红与赵君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高密市联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到刘红账户50万元,被告刘红与赵君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刘红赵君修2013.3.4”。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从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刘红账号20万元。被告刘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刘红2013.10.30”。查明,被告赵君修与刘红是夫妻关系,赵君修是高密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文杰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君修与刘红共同或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君修与刘红系夫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赵君修是高密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君修和刘红借的钱,用于了公司的发展。要求被告高密市新纪元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君修和刘红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借款活动。至于是否用于了该公司的发展,并非是让其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君修与刘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修、刘红共同偿还原告王文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君修、刘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