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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与李维权、李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李维权,李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周龙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浩,该行员工。被告:李维权,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维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以下简称五星农商行)诉被告李维权、李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岑威、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权、李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星农商行诉称:2007年6月30日,李维权因承包高速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经审批同意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29日,并以李维平所有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维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加收50%罚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五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关于程存宝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安徽银监局关于宣城皖南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证明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维权、李维平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五星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李维权以承包高速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下称五星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五星信用社、李维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五星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给李维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即年利率11.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李维平与五星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李维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乡**村*村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抵押给五星信用社,为上述借款设定担保,并在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他字第********号)。同年7月9日,五星信用社向李维权实际发放贷款9.8万元,李维权收到贷款后只结付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五星农商行多次催收,李维权未予归还。另查,2010年7月22日,五星信用社改制为五星农商行,原五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五星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五星信用社与李维权、李维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因素,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五星信用社、李维权、李维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星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后,李维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李维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五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五星农商行承继,现五星农商行要求李维权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五星农商行要求对李维平所有的位于**乡**村*村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权、李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逾期加收50%罚息计算);二、如被告李维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维平名下的位于**乡**村*村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李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世云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