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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石教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庆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教勇,高庆荣,徐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石教勇。委托代理人石宬雯。被告高庆荣。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高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教勇诉被告高庆荣、被告徐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宬雯、被告高庆荣、被告徐磊之委托代理人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教勇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高庆荣驾驶被告徐磊所有的沪A6XX**车辆在本市河南南路江阴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庆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62.70元;2、交通费1,383元;3、护理费9,6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7,280元;6、鉴定费900元;7、辅助器具费196元;8、停车费20元;9、衣物损费955元;10、车辆修理费650元;11、杂费(被子)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足部分,因两被告系夫妻,由其共同赔偿。被告高庆荣、被告徐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离异,应由被告高庆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高庆荣垫付的医疗费2,642.30元、牵引费100元、交通费7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高庆荣驾驶被告徐磊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车辆在本市河南南路江阴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第九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踝周软组织挫裂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562.70元,被告高庆荣垫付医疗费2,642.3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庆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沪A6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高庆荣、被告徐磊已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1,383元;2、XX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9,600元;3、车辆估损单、销货清单、维修发票650元,证明事故车辆损坏、修理事实;4、拐杖发票196元;5、被子发票120元;被告高庆荣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76元;2、牵引费单据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据、车辆估损单、销货清单、维修发票、拐杖发票、被子发票,被告高庆荣提供的离婚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牵引费单据、作业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庆荣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鉴于被告高庆荣、被告徐磊已离异,由侵权人被告高庆荣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核算为6,205元(包括被告高庆荣垫付的2,642.30元);2、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700元;3、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60天、90天为1,800元、3,600元;4、误工费,各方均无异议为7,280元;5、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杂费均按票面金额计900元、196元、20元、650元、120元;6、衣物损,酌情200元;被告高庆荣垫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20,731元;二、被告高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教勇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杂费人民币120元;三、原告石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庆荣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42.30元、牵引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76元;四、原告石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元,由原告石教勇负担人民币94元,被告高庆荣负担人民币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