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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马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马某某因上网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9月16日离开长白,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通过庭审举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2、证明两份。证明:马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唐某乙的出生日期;婚生女唐某丙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二年之久,经调解原告唐某甲仍要求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唐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马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唐某乙、婚生女唐某丙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抚养。三、财产分割: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60.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人民陪审员 胡俊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来源: